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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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0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義雄 律師被告丙○○男三
乙○丁○○二十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0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甲0000000000前係以被告丙○○、乙○係豊碩文庫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負責人,與聲請人全國考訊出版社經營相營相類之國家暨各級學校考試考前猜題之製作與販售等業務,竟夥同被告丁○○,出於偽造文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國立臺北大學校內張貼假冒臺北大學名義出具之考生注意公告,內容為:「報名碩士在職專班之考生請注意!校外攤販『全國考訊』謊稱本校老師洩題,以誘騙考生購買其講義,請考生注意!切勿上當!國立臺北大學特此公告」,而傳述足以毀損全國考訊出版社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誹謗等犯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五、一九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0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國立臺北大學九十二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之系所,除企業管理學系外,尚有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會計學系、統計學系、社會學系、資源管理研究所等,而系爭公告並非該校校本部而係被告丁○○所製作,既經證人 李真淑李寶珠 證明,被告丁○○亦自承依考生反應並經系主任核可而製作,姑不論該校方 文昌 教授之書函能否作為證據,依行政作業程序而言,果如被告丁○○所言,理應由系所署名用印公告,而非以校方名義公告,該公告竟以校本部名義公告已不符體制,其動機即啟人疑竇,且該公告在考生報名第一天始期前即聲請人尚未設攤販賣考前猜題資料前即已張貼,何有考生反應情事?縱有,被告丁○○理應提出考生名冊供檢方傳喚,以證明其所言非虛,其未如此亦有庇護被告乙○獨攬生意之嫌,加以聲請人於是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向該校事務組申請設攤時,系爭公告已傳真至該組,該組乃據而駁回申請,經李真淑等向 方文昌 教授查證系爭公告非實在後,始允設攤等情以觀,被告丁○○顯有偽造文書犯意;另證人方文昌未親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處分書將其陳述書採為有莉被告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初始以系爭公告係被告丙○○、乙○所張貼而提出告訴時,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即結證稱在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為伊所為,惟亦進一步陳稱:伊係擔任國立臺北大學企管系行政助理,負責招生與推廣等業務,因當日接獲許多考生來電表示有一家全國考訊講說手上所有題目係該校老師洩出之題目,伊才以電話請示系主任,經系主任表示如有破壞校譽就有必要澄清,伊認為當時尚未聘請命題老師自亦無洩提之可能,才貼出該公告以澄清,當時僅系所內為決議,並未向校內行政報備等語,已難認被告丙○○、乙○有聲請人所指訴偽造文書、誹謗之行為;聲請人事後雖又以被告丁○○與被告乙○曾有同事之誼,而臆測被告丁○○應係與被告乙○、丙○○基於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然被告丁○○前係經具結後為前開陳述,且以被告丁○○斯時確係擔任臺北大學企管系行政助理,甚至負責招生業務之職務,有在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告內容確係表明該校外攤販「全國考訊」稱該校老師洩題一事不實而予以澄清,要考生注意勿上當,並非對全國考訊之內容等有何指摘,被告丁○○所辯稱係因職務之故,為澄清該校老師並無洩題情事才張貼該公告,並非基於誹謗聲請人或冒用臺北大學之名義一節,非無可能,實難僅憑聲請人個人臆測被告丁○○、乙○曾為同事一事,即足推認其二人甚至與被丙○○三人間有就前開行為係出於偽造文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張貼該公告時縱未經國立臺北大學校內之行政報備程序,然以被告丁○○係基於在國立臺北大學企管系擔任行政助理之身分,及其張貼地點又係在其所負責招生事務處理地點附近,其主觀上認為得以如此方式澄清,即使在國立臺北大學內部為如此公告之行政程序尚有未備,仍屬其事務之執行有無疏失之問題,非惟難認動機有何可疑之處,更不足遽認其係為冒用國立臺北大學名義而製作上開公告,前開處分書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屬有據。
(二)另就國立臺北大學企管系前系主任方文昌之陳述書面報告部分,姑不論偵查中僅就所有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始應提起公訴,而該陳述之書面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一事,僅在經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中方有適用之問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內容即可明,抑且,前開處分書已表明依相關調查情形,及聲請人迄未能提出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並進而說明關於方文昌之書面報告情節,亦無須傳訊以明待證事項之必要;又聲請人指摘被告丁○○應提出考生名單以供傳喚之部分,如前述,既認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丁○○係出於偽造文書、誹謗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此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處分書所憑理由及論斷已甚明確,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均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乙○、丁○○涉犯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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