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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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陳阿部 即泓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2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