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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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告高權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5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高權信」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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