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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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劉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1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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