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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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8號

原告 曾芳美

被告 蔡傳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陸續追加工程,原告亦給付各期工程款,豈料被告屢屢藉詞拖延施工,致原告居住生活極大不便,因被告前有二次違約事實,原告為儘速完工,於111年12月1日再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切結同意:「此工程一樓打石及清除部分於111年12月1日全完成施工,後續地磚施作及牆面粉刷於111年12月5日18:00前完工交付或甲、乙方變動,願賠償甲方施工期間一切損失十萬元整。」然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8:00期限屆至未有任何履行,經原告催告亦拒絕完成,致後續工程原告另發包予訴外人江豐建材行完成,爰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江豐建材行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未依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應賠償十萬元,自屬賠償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切結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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