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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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告 陳邱樹蘭

謝文珍

陳鏡文

陳繹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及全體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 黃冠豪劉峰瑜吳政群 及陳家祥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惟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俟刑事庭以裁定將被告陳家祥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三、又原告起訴僅有原告陳鏡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爰命原告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告全部之之簽名及簽章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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