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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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賜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賜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賜暖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賜暖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部分,請鈞院予以酌減。被告並未繼承母親王賜暖遺產,更為母親王賜暖支付喪葬費10餘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賜暖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之年息為1.84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18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0.369計算之
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最高僅年息2.214%,並未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難認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並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可採。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並未繼承母親王賜暖遺產,更為母親王賜暖支付喪葬費10餘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賜暖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
王賜暖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王賜暖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