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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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8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鄭聖偉

黃佳琪

林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7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星宏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所有9289-X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110年9月11日12時許係車由訴外人 陳韋誠 駕駛於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14公里6公尺處西側,遭被告丙○○駕駛RBY-205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而肇事,至該車受損,系爭汽車經初估維修費用為550,710元,顯無修復之價值。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星宏室內裝潢有限公司215,650元,再扣除系爭汽車之殘體拍賣金額5,000元,於215,650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㈡而肇事車輛是被告甲○○所承租,其明知丙○○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交由丙○○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前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星宏公司已於110年9月20日將系爭汽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陳韋誠,今星宏公司讓渡權利後,再代星宏公司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有代位求償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158,000元,並扣除殘值拍賣價5,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應高於153,000元。

四、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不願意調解。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甲○○為肇事車輛之承租人,卻將肇事車輛交由明知為無駕照之丙○○駕駛,丙○○其後即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受損照片、行照報廢證明、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32273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及乙○○依民法第187條、丙○○及甲○○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抗辯星宏公司已於110年9月20日將系爭汽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陳韋誠,今星宏公司讓渡權利後,再代星宏公司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星宏公司210,650元,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經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15,650元,扣除該車殘餘部分出售所得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19,000元(計算式:215,650-5,000元=210,650元)云云,固據提出前揭行照報廢證明、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

 ㈤由於,被告與訴外人陳韋誠於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業就系爭汽車就維修費用443,767元部分改為請求系爭汽車之殘值158,000元,此部分足堪認定陳韋誠所主張就系爭汽車之實際損害為158,000元,是原告遽以賠付予被保險人之金額,扣除殘體出售後之價額,作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而請求被告給付210,65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承受原有權請求之陳韋誠所認為之損害額158,000元為限。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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