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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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8號
原告 鍾美鈴
被告 龔品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品荃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9時54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移轉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56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