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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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張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机嬡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由訴外人 張印華 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讓行駛於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7,663元(即零件費用176,928元、工資17,335元、烤漆費用13,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巷子出來時有看過巷口沒有車才騎出來,對方是從後面撞上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法律推定過失之方式明文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但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駕駛人有過失,除非當事人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駛於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屏警交字第112381408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被告雖辯稱伊從巷子出來,是張印華駕車從後方撞上我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興路為雙向單線車道,建國路則為雙向雙線車道,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建興路、建國路交岔路口,依前述規定,本應注意讓行駛於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卻疏未遵守,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就其駕駛行為已盡必要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既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07,663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0,751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76,928元÷(耐用年數5年+1)=29,488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76,928元-殘價29,488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2又7/12)年=76,177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76,928元-折舊額76,177元=100,75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335元、烤漆費用13,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1,486元(計算式:100,751+17,335+13,400=131,486),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張印華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審酌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張印華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為適當,又張印華為之机嬡慈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張印華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5,743元(計算式:131,486×50%=65,743)。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43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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