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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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梁明垣
訴訟代理人 黃芊雅 律師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1-2、105至107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