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均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年代KTV」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服務生,民國96年3月30日2時許,2人因整理該KTV包廂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同事面前,對甲○○辱稱:「幹妳娘」。此時,同事 高菱穗 前來勸架,站在2人中間,因甲○○其間曾以「矮仔猴」言語貶損乙○○,乙○○受此刺激,激動中不慎碰到手拿酒杯之高菱穗,致酒灑到甲○○身上,惟甲○○誤以為乙○○故意用酒潑灑自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左手指挫傷之傷害(甲○○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減為拘役22日確定);乙○○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抓傷、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高菱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致乙○○受有……右手指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左手指挫傷等傷害」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並以該起訴書作為原判決之附件,然原審判決書漏未附有附件,無從自判決書得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尚有未洽。被告未於本院提出有利之論據,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收拾包廂之問題而一時衝動致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且已於96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96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211號調解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6年11月12日竹鎮民字第0960023877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件雖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惟因調解書上僅記載:「兩造經協調同意無條件和解,受傷醫療費願各自負責並願相互放棄其餘求償」,未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故無法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規定,而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按: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