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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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39分許,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直行但逆向行駛於北往南車道,駛至自由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豐旭 亦騎乘機車同向在前由自由路南往北車道左轉廈門街,雙方所駕車輛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嗣於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期間,陳冠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路旁撿拾棍棒1支朝陳豐旭身體揮擊,致陳豐旭受有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案經陳豐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等件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
,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願與告訴人調解,卻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無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有槍砲、妨害秘密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持棍棒犯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棍棒1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然非被告所有,而係於路邊撿拾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