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徐文仁 相對人 柯明賢
陳貫哲 王信任
李賢能 徐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且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6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謄本列印費620元、戶籍謄本列印費7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6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857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郵務費共160元,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佐,然依前揭規定郵務送達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郵務費160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4,857×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新臺幣)柯明賢百分之155,229陳貫哲百分之238,017王信任百分之206,971李賢能百分之279,411徐福蘭百分之155,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