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原命陳安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安福應於每週二、五上午九時至下午十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安福目前住在東港,請准予變更報到處所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且1個月固定報到1次,報到時間為當天一整天(上午9時至下午22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3,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2、5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 陳明 因目前住在東港而有變更報到地點及時間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命定期至琉球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地點及時間之必要性,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地點及時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准予一個月報到1次,惟聲請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另本案所運送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共約817453.48公克,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聲請人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為降低聲請人逃匿之風險,掌握聲請人之人身所在,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命聲請人每星期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2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宜逕予減少定期報到之頻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