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密接時間內,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交付財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向告訴人詐得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7萬5,485元之財產上利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7萬5,485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以「 王乙宣 」名義且使用女性照片,陸續向甲○○佯稱:家裡遭大伯捲款新臺幣(下同)50萬,無法支付房貸,只要匯款3萬元就會自拍露臉裸照等語,並傳送從色情網站下載之無露臉自慰影片及裸照予甲○○,並向甲○○佯稱要與甲○○發生性行為,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所化名之「王乙宣」為女性,且會提供自身露臉裸照及發生性行為,因而於111年3月12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000元,於同年3月17日匯款3000元,於同年3月21日匯款1485元,於同年3月24日匯款2000元,於同年4月6日匯款2000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0元、5000元,於同年4月18日匯款2萬元,於同年5月3日匯款6000元,合計7萬5485元至乙○○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8日營存字第11100916547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之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自稱「王乙宣」之先後詐騙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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