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告黃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德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搭乘臺鐵列車至屏東火車站後,使用一卡通刷卡出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於同日7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陳羿 憓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及一卡通刷卡交易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憓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一卡通刷卡交易紀錄截圖4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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