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勝期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勝期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莊勝期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6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