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學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花用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告李學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8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 余淑娟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旁「日月亭停車場」室內2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箱內所置放錢包中約新臺幣9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學瑞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余淑娟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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