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25日17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為 張博渝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涉及告訴人為林姿伶部分,與前開涉及被害人張博渝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二者間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林姿伶遭詐欺、洗錢之部分,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告訴人林姿伶部分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姿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惜因告訴人未到庭,復經本院多次聯繫均聯繫無著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及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頁),又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均見本院卷第5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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