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趙學涵 相對人 黃富雲 即 黃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5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裁定及10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民事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6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2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