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鈞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吳鈞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
月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應賠償被害人 黃啟恆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0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至112年3月17日止僅支付3
,000元予被害人,之後均未再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支付約定賠償金予被害人,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本院電話聯繫受刑人,其所留電話為限制受話,且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 東檢熙丙 110執他附21字第1109010203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4日東檢亮丙110執他附21字第1119015292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案判決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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