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川祐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基此同一趣旨,苟保全執行程序嗣經調卷為本案執行經執行終結者,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損害額可資特定,自應認與前揭法文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亦屬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川祐資訊有限公司、乙○○、甲○○○、丙○○等四人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七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卷為本案執行,其中相對人丙○○部分已聲請撤回執行,另相對人川祐資訊有限公司、乙○○、甲○○○等三人則經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其餘不足部分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案卷、本院執行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繫屬於本院,亦經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理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