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承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不履行事件,曾提供擔保金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具狀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該文書無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惟並未提出存證信函或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命其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亦未補正,是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