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8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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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甲○○女二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嗣經交保出所,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裁定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保出所,合計遭羈押二十二日,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一、第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無罪,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第二號卷、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00二二六六號等卷)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押票一紙、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本院前開押票漏未載明裁定日期,惟聲請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此觀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自明(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號卷第五頁、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又聲請人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乙情,亦有本院押票回證、前揭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足徵本院前開押票漏未載明裁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無訛,附此敘明。惟上開案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甲○○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賠償,參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聲請二年期間,從而聲請人甲○○所為前開冤獄賠償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