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呂悅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契約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03年10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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