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凱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0.二一六
二公克、驗餘淨重0.一七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魏凱儀竟非法持有之,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1705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13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