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凱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0.二一六
二公克、驗餘淨重0.一七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魏凱儀竟非法持有之,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1705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13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