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