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被 告 劉大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參加原告辦理之日本團
體旅遊行程,詎被告在原告向日本遊覽車公司承租之車輛失
禁便溺,造成全車惡臭難掩蓋,原告就此負擔對租車公司之
清潔費日幣5萬元,又被告在日本持續性飲用含酒精之飲品
,經領隊多次勸阻仍不改善,並醉臥日本當地多處景點,領
隊當下購買水果禮盒安撫其他同團旅客支出日幣1萬2000元
,另領隊為照料被告無暇兼顧團體其他成員,原告另委託當
地得以支援之領隊,該領隊以計程車前往始不致耽擱行程進
度而產生交通費日幣1萬3840元,是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受有日幣7萬58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萬
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導遊表示因頻尿症狀,
請盡可能找洗手間讓被告如廁,當沒有廁所時,被告在旅途
上是包尿片,沒有在外面失禁便溺,原告所提醉臥日本當地
景點照片及影片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
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
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
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負擔對租車公司之清潔費
日幣5萬元、領隊安撫同團旅客購買水果禮盒費用日幣1萬20
00元、支援領隊以計程車前往而產生之交通費日幣1萬3840
元,經核均非因物或其他財產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準此,即便上開損害屬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
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日幣7萬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