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博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羚羊調和威士忌酒壹瓶(不
含空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
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依
法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
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罰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之財物
,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
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
值僅約新臺幣135元,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否認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羚羊調和威士忌酒壹瓶(不含空瓶,空瓶
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告
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