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旭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旭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
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9年10月21
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
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旭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
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見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
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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