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
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因警察執行聯合查察勤務,見被告騎機車形跡可疑
,乃予攔查,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警察查扣,並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卷第16頁)及被告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則依本案上開查獲過程以觀,縱警察先因被告行跡可疑且
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並有施用毒品,核亦
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
警察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予警察查扣,並於警詢中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