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智
被   告 陳嵩閔
被   告  楊培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嵩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培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智及陳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聖智及陳嵩閔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黃聖智雖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中,先陳稱其於上網賭博財物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
)約40,000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96
號偵查卷宗第52頁),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又
稱其於上網賭博財物期間獲利約30,000元(參上開偵查卷宗
第223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30,000元係被
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黃聖智本件犯罪所得30,0
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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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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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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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新臺幣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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