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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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素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過苛之虞,例如犯罪所得同時兼具專科
沒收、或違禁物性質者,因重複沒收評價,即屬過苛之適例
。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
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查被告取得賭客所給付簽賭金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無扣除其賭輸或將牌支轉出部分之成
本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難認有何過苛之虞,亦難認係被告維持家庭
生活或基本生活所需,被告為本案犯行本即重在財物取得,
該犯罪所得不法程度較高,倘以過苛條款酌減,自無從貫澈
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本件沒
收當無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迄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千元左
右(見偵卷第15頁)等語,則被告本案經營本案賭博之犯罪所
得為8千元,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8千元,不予扣除成本,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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