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俊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3日、92年12月26日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