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3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新竹市○○段八六五之五地號土地上A部分磚造樓房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鐵皮屋面積五十點九九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865之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但遭被告無權占用,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無門牌,下稱系爭鐵皮屋)及磚造樓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磚造樓房),占用之面積、位置各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2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系爭鐵皮屋占用50.99平方公尺,系爭磚造樓房占用5.3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所稱其與三七五耕地租約地主間之事宜,實乃本案以
外之案,與本案無關,原告亦不繼受865之5地號土地之前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㈡據865之5地號土地之前手,即原告母親黃 陳玉彩 告知,被
告及訴外人 劉阿全 確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佃農, 黃陳玉彩陳鴻明 則為地主,89年6月29日地主、佃農均同意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地主預計將原來新竹市○○段○○○○號土地內之1804.01平方公尺之土地贈與被告,而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均坐落在被告受贈之土地內,但被告同一時間要求黃陳玉彩須買回一百坪土地,如此一來,系爭鐵皮屋將有部分坐落在非被告受贈之土地內,因此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備註欄才會註明:如有地上物,被告及另一佃農劉阿全皆要負責拆除。辦理土地分割時,黃陳玉彩亦告知被告,但被告稱拆系爭鐵皮屋要花錢,等有錢時再拆。而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及土地無償移轉事宜,須有地主、佃農雙方蓋章認明,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所分得之位置與面積,現卻以再次分割云云抗辯,並不可取。訴外人黃陳玉彩則認為其係被迫向被告買下一百坪土地,加以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占到分割後之865之5土地部分遲未拆除,訴外人黃陳玉彩才未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餘款交給被告。
㈢系爭磚造樓房之建造執照上起造人雖為訴外人黃陳玉彩,
但實際上乃被告80年間經地主同意所搭建,當時未按照建築法規辦理,故係違建。89年地主、佃農協議終止租約後欲辦理土地分割暨移轉手續,若土地上有違建,將無法順利分割,因此方由訴外人黃陳玉彩具名將系爭磚造樓房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程序補齊,但迄今仍無保存登記,且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尚非訴外人黃陳玉彩。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鴻明、原告之母黃陳玉彩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佃農與地主關係。民國80年間被告徵得地主即訴外人陳鴻明、黃陳玉彩之同意,得於所耕種之土地上興建農舍後,即由被告之子 范陳貴 以被告之名義在原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樓房,翌年被告再以農機具室名義搭建系爭鐵皮屋。
(二)89年6月29日地主陳鴻明、黃陳玉彩及被告、另一佃農劉阿全共同協議終止彼等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地主二人同意將原來新竹市○○段○○○○號內之1804.01平方公尺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又因當時被告另一子 范期閎 急需用錢,被告同日便與訴外人黃陳玉彩達成協議,被告將所分得土地中之100坪土地,即約330平方公尺,由黃陳玉彩以每坪一萬八千五百元買回,地主就此100坪土地不另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地主僅辦理1474平方公尺土地之移轉登記。91年間地主曾派人測量,測量結果即便被告將100坪土地賣回予地主黃陳玉彩,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仍坐落於被告所分得之區域內,有圖為證,亦有證人可資證明。詎嗣後另一佃農劉阿全亦與地主協議,要求地主買回其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訴外人陳鴻明、黃陳玉彩為求渠等自身之利益,竟然將土地重新分割,致使系爭鐵皮屋、系爭磚造樓房均有部分坐落於分割後由黃陳玉彩所取得之865之5地號土地上。惟既已是分歸被告之土地,地主豈可任意作第二次劃分變更,且將非被告承耕之土地分給被告。而原告則是從母親黃陳玉彩處受贈865之5地號土地,自不得因贈與而推卸所有責任。
(三)況且,訴外人黃陳玉彩就買回之100坪土地,僅支付簽約金四十萬元,迄今6年餘款一百多萬元遲未給付。而系爭磚造樓房訴外人范陳貴於89年間曾借用黃陳玉彩之名義,向建管機關申請補辦建物登記,黃陳玉彩同意將來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予被告或范陳貴之名義,但至今並未履約,反而處處刁難,致使系爭磚造樓房仍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無所有權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來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陳玉彩、陳鴻明所共有,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被告為承租之佃農之一,80年間被告徵得地主陳鴻明、黃陳玉彩同意在承耕之土地上興建40餘坪之農舍後,由被告之子范陳貴以被告之名義在原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樓房,81年被告再以農機具室名義搭建系爭鐵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影本二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1年9月10日東經字第0910015125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洵堪信實。
(二)次查,89年6月29日陳鴻明、黃陳玉彩及被告、另一佃農劉阿全共同協議終止渠等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地主二人同意將原來新竹市○○段○○○○號內之1804.01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予被告,將其內1505.35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予另一佃農劉阿全,並訂有協議書在案,協議書備註欄註明:「贈地位置,依乙(即劉阿全)、丙方(即被告)承耕耕地地點為原則,其確切位置,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準,剩餘之面積則留在西側,乙、丙方如有地上物,應負責拆還(略圖如附圖)」;被告當時因其子急需用錢,同一日便與黃陳玉彩達成協議,被告將所分得土地中之100坪土地,即約330平方公尺,由黃陳玉彩以每坪一萬八千五百元買回,地主就此100坪土地不另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於91年7月至11月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同意上開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並受理辦理原來865地號土地之分割暨無償移轉登記,原來之865地號土地分割出865之5(面積926.56平方公尺)、865之6(面積1473.01平方公尺)、865之7(面積820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分割後之865地號土地面積僅剩216平方公尺,其中865之5分歸黃陳玉彩所有,865之6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865之7移轉登記為 劉阿權 之繼承人劉甘義妹、 劉金龍 所有,分割後之865地號土地分歸予陳鴻明,且於91年11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完竣;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5日新地登字第0950010477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三)再查,訴外人黃陳玉彩於93年間將865之5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被告於94年間將865之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865之1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5日新地登字第0950010477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一份存卷可憑。
(四)第查,原告所有之865之5地號土地上,確遭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占用之面積、位置確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系爭磚造樓房占用部分為一小段牆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拆除時將危及主建物之結構或安全。
(五)系爭鐵皮屋雖無建物保存登記,但既為地主黃陳玉彩、陳鴻明80年間同意被告所興建之農機具室,被告亦自承為其所建,且由卷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1年9月10日東經字第0910015125號函亦可看出被告在91年9月間曾經申請該鐵皮屋農機具室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准,足見系爭鐵皮屋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有處分權。至於系爭磚造樓房,亦無建物保存登記,雖卷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均載明係訴外人黃陳玉彩,而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函文則記載為被告之子范陳貴所有,但此磚造樓房確為80年間經地主黃陳玉彩、陳鴻明同意被告興建40餘坪農舍後,由被告之子范陳貴以被告之名義所興建(見本院95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地主並未同意由范陳貴興建,但因興建時未依建築法規辦理而成為違建,待地主、佃農協議終止租約後欲辦理土地分割暨移轉手續,因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築時,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耕地將無法分割,方由地主黃陳玉彩出名將系爭磚造樓房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程序補辦齊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磚造樓房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而非黃陳玉彩或范陳貴,被告對系爭磚造樓房亦有處分權。
(六)本件爭點厥為:當原來之865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並辦畢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對於分割後之865之5地號土地是否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對此雖辯稱91年間地主曾經派人測量,測量結果即便被告將100坪土地賣回予地主黃陳玉彩,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仍坐落於被告所分得之區域內,之後因為劉阿全也要求地主買回部分土地,地主陳鴻明、黃陳玉彩竟然將土地重新分割,致使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有部分坐落在分割後之865之5地號土地內云云,並提出實測圖一份。然查:
㈠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來865地號土地之相關
終止租約、分割暨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核結果,原來865地號土地於91年間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就分割予被告之土地只辦理過一次分割程序,並無二次分割或重新分割之情形,且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分割圖與被告所提出之實測圖完全不同,但與現今之865、865之5、865之6、865之7等地籍線所示之相對位置則完全相符,而91年間之分割、移轉登記程序,被告亦提出戶口名簿、印鑑證明並出具承諾書,此均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5日新地登字第0950010477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當時業已同意分割暨移轉登記之結果。是被告所辯地主有重新分割情形,並不可採。
㈡被告提出之實測圖其上已有865、865之5、865之6、865之
7等土地之地籍線及土地地號,且與現今之865、865之5、865之6、865之7等土地地號、地籍線均一致,若該實測圖果真係91年間原來865土地欲分割時之分割圖,應不至於連分割後之地號均已得知而可載明於其上。況且,被告提出之實測圖就865之5、865之6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為何、面積若干等均記載甚明,足見此實測圖係原來865地號土地分割出865之5、865之6土地後,為了測量865之5、865之6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所為之實測,尚非91年分割前之測量圖,而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89年6月29日陳鴻明、黃陳玉彩及被告、劉阿全關於終止
三七五租約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備註欄確已註明:「贈地位置,依乙(即劉阿全)、丙方(即被告)承耕耕地地點為原則,其確切位置,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準,剩餘之面積則留在西側,乙、丙方如有地上物,應負責拆還(略圖如附圖)」等文句,而觀諸該協議書所附之附圖,僅標示出劉阿全及被告分別之耕種區域,並註明:界址依分割界址為定,並未就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是否坐落在被告分得區域為任何之記載,此有卷附協議書暨附圖可稽。是以,綜觀上開協議書、附圖以及被告賣回100坪土地予黃陳玉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款,再衡諸常情,土地分割時若其上有地上物,當事人就地上物應為如何處理,大多均事先予以約定,堪信89年6月月29日被告、劉阿全與地主黃陳玉彩、陳鴻明訂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時,業已達成協議:即原來865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後,若被告、劉阿全有地上物坐落於非渠等分得之土地上時,渠等均有義務負責拆還,三方就分割後仍占用之部分達成終止先前土地使用之合意。是以,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雖均為原告之前手即黃陳玉彩、陳鴻明同意後所興建,但被告既已同意原來865號土地分割後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負責拆還,則被告就附圖所示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自無正當之繼續占用權源。又佐以前述,系爭磚造樓房占用部分為一小段牆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拆除時將危及主建物之結構或安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磚造樓房占用之5.36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系爭鐵皮屋占用之50.99平方公尺,均予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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