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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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2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此有上訴聲明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