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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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93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滕治平書記官郭佳雯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及四月,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案並經撤銷假釋後合併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愛巷二弄一二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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