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3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
號兼法定代理甲○○人號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然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已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然原告在與被告甲○○結婚交往前,曾與訴外人 張晉碩 交往,原告也不確定究竟懷有何人之子,待生下被告甲○○後進行血緣鑑定,確認被告乙○○為外人張晉碩間具有血緣關係,惟依法因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視為婚生子戶籍即登記被告乙○○之生父為甲○○,但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無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九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係其自訴外人張晉碩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證人張晉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從九十三年十月交往到九十四年二月間,被告乙○○確實是伊的小孩,有做血緣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與訴外人張晉碩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張晉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丙○○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0818.18013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0757%」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科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本院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乙○○雖因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而視為婚生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爭端起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