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件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然根據伊所檢附之照片觀之,該面車牌即使加裝外框,亦不會造成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且牌號裝框並非本人意願,而是原車加附,因此在不影響辨認牌號之情形下,自不應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雖因「號牌裝框使不能辨識牌號」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惟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汽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依條文意旨,係指對於汽車之牌照,安裝足以影響辨識牌號之器具或材質,如反光鏡、反光貼紙、強力霓虹燈、反光車框等物品,且安裝之器具需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而言。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及照片得知:該車縱於號牌周圍加裝金屬邊框,惟不問係在日間或夜間以一般相機直接朝向號牌照相,均不會發生反光現象或其他足以影響於該車牌號顯示之情形,尚與該條所稱「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且該金屬外框並未遮蓋號牌之數字或英文字母,亦無礙於員警據以辨認該車之完整車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可指。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五日內巷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