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姵君書記官劉文永通譯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9日期滿;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4年9月25日,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在其位於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94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又於94年9月2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4月28日15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94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餘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陳姵君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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