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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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其中壹支含香煙濾嘴)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其中壹支含香煙濾嘴)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之居處或其所有停放於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綽號某友人之住處(真實姓名及地址不詳),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及停放於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內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其中一支含香菸濾嘴;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乙○○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之相片三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0四號卷第五頁)。
㈣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登記車主:乙○○)。
㈤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其中一支含香菸濾嘴)。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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