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之機車(原懸掛XC-一二五M號車牌)至臺中市南區建功南十四巷三六號前,見國防部所有而由乙○○所管領之鐵皮屋頂三片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得該鐵皮屋頂三片,並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於其所騎機車後方加掛之拖架上,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逮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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