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IBIZAPUB」內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