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一號原告甲○○
之7法定代理人乙○○
之7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丙○○相識交往,並於乙○○所租賃之台中市○○○街○○○號二樓同居,雙方為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至九十三年七月間雙方始分手,乙○○即搬遷至台中市○○○○街十七之一號五樓之七,惟約十餘日後,被告亦曾至該處找乙○○,雙方續發生性關係;而乙○○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產下原告,被告則從未否認原告非其所有,被告與原告間既為父子關係,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被告寫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書信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其與乙○○有於前述期間同居及及乙○○搬遷至台中市○○○○街十七之一號五樓時均有發生性關係、曾書寫信函給乙○○等情並不爭執。再徵之證人即乙○○友人 鍾雨潔 亦到庭證稱其知悉乙○○與被告在台中市○○○街○○○號二樓同居之事。又被告與原告間之相對應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子血緣鑑定委託人資料表、本院指紋登記卡等各在足稽,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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