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敏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敏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酌最高法院裁判及學者見解,審酌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緊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懇請法院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自新之機會,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6罪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又原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關於抗告人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時所犯,然基於罪責相當性,不宜予以過度恤刑利益之原因,及詐欺、脫逃之罪質、犯罪方式顯然有差異等節作為定刑之考量,可認並非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係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綜上,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更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林柏泓
法 官吳元曜
法 官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