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13號
原告 莊林秋玉
被告 陳貴沅
陳明山 即老爺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老爺美食館」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貴沅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㈢被告陳明山即老爺美食館於112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給付原告12,000元;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0,000元(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拆除系爭招牌所需費用核定之。而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208,900元、拆除系爭招牌所需費用為3,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14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400元(計算式:208,900元+3,500元=21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