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2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告 廖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三街與東里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吳孟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吳孟鴻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7,580元予吳孟鴻。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被告於上開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3月28日吉警交字第11200065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94頁),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檔案【jdcs30100_00T-0000000000000000000】。1.檔案時間:00:00:00-00:00:08。影片畫面為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9分時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東海十三街東往西方向的車道路面上於系爭街口前有劃設「慢」之標誌,東海十三街於系爭街口之西南處路邊有設立反射凸面鏡面對系爭街口,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東海十三街36號前的紅線上。2.檔案時間:00:00:09-00:00:20。系爭B車沿著東海十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沿著東里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系爭B車在系爭街口上車頭撞擊系爭A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撞擊後系爭B車及其駕駛倒在系爭街口的網格線上,系爭A車及其駕駛即被告通過系爭街口倒在東里二街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被告從東里二街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站立起來,徒步靠近系爭街口上的系爭B車以及其駕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於上開時間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A車沿東里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 適吳孟鴻 騎乘系爭B車沿東海十三街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上開兩道路均為1車道等情。是以,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路口,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相對較於吳孟鴻騎乘之系爭B車為左方車,則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路口前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B車通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並未於路口前停車禮讓,是被告之上開駕車行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又吳孟鴻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本件確實有發生上開車禍,且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其亦未有減速之情形,吳孟鴻未於通過系爭路口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至於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部分,雖為違規停車,但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其停放之位置、系爭路口範圍面積、反視鏡配置地點等,衡情應無擋住被告、吳孟鴻於系爭路口之行車視線,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吳孟鴻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吳孟鴻、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吳孟鴻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上開車禍,致吳孟鴻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強制險保險金7,580元予吳孟鴻等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1頁),應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理賠吳孟鴻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7,58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吳孟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孟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06元(計算式:7,580×70﹪=5,30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