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
原告 李宜霖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宜霖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