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96號
原告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
被告 余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4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30元,其中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違約金、第3項係請求損害賠償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租金17,281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97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100元×12月÷10%=97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9,281元(計算式:972,000元+17,281元=989,281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90元(計算式:10,790元-3,200元=7,5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正道